(二)规范生猪流通经营秩序
1.各镇(街道)食品公司及其定点屠宰厂(场)在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领导下,在本辖区内开展生猪经营、调剂生猪供求余缺,保障市场生猪供应。市经贸部门会同市肉食协会随时掌握全市生猪供求情况,建立和完善调控全市生猪供需的应急机制。
2.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市农业、经贸部门公布的基地目录指引,组织食品公司及其定点屠宰厂(场)选择相应基地从事生猪经营;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具备资质的批发商从事生猪经营。
3.生猪批发商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全市范围内从事生猪经营业务。从事生猪经营的企业或批发商必须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经营中应遵守如下行为准则:
(1)每年必须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保障生猪安全稳定供应责任书》,自觉接受经贸、农业、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时间、按质量完成镇(街道)经贸办下达的生猪供应任务,诚信、依规、守法经营。
(2)按照经贸、农业部门公布的基地目录指引,自觉从定点供莞基地调进生猪;不调进病猪、死猪、检疫或抗体监测不合格以及含有“瘦肉精”等禁用药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生猪。
(3)依法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监督和药物残留检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不合格生猪的处理决定,承担处理费用。
各生猪批发商应在所在镇(街道)经贸部门备案并按时报送经营情况报表等资料,镇(街道)经贸部门将根据其经营守法情况进行通报,并作为工商部门年审的参考。生猪批发商采购的生猪每检出一次含有“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整顿一个月,整顿期间不得在定点屠宰场批发生猪,且载入不良记录;所采购的生猪年内累计检出“瘦肉精”三次则予以黄牌警告,并再整顿三个月;四次以上取消其经营生猪的资格。
4.为防止出现新的环境污染,所有生猪交易业务必须在各食品公司及其定点屠宰厂(场)已配备的生猪经营场所内进行,实现有效监控。各镇(街道)以食品公司及其定点屠宰厂(场)已配备的生猪经营场所为基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标准规定的动物防疫、检疫等条件进行整改和完善,但不得擅自扩大或重复设立生猪经营场所。
(三)建立生猪储备制度
为应对因突发事件而使生猪供应脱节等情况,我市建立生猪储备制度。以定点供莞基地为基础,由市经贸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我市生猪来源、供求情况,依照安全、节约、有效原则,制定生猪储备计划(具体方案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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