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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东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东莞市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第五条 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根据医疗保险参保面的扩大而逐步增加。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了与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六)主要负责人、有关医务人员和计算机操作人员等,参加过医疗保险业务培训。
  第七条 愿意承担职工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市社保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分管医疗保险的负责人、从事医疗保险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名单及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人数;
  (三)大型医疗卫生仪器设备清单、现有床位数;
  (四)近两年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资料(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药费、检查费、出院者日平均医疗费等),以及可以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各项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执行的药品(包括医院自制制剂)价格表;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社保局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证书,并向全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九条 市社保局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
  第十条 参保人员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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