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市人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在《申请表》里签注是否符合申领条件的认定意见,发还给申请人《申请表》2份,收回《受理凭据》。留下1份《申请表》和相关申领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申领人凭签注的《申请表》,到市公安局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的工本费,由市物价局按省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聘用不改变其户籍,港、澳、台籍和其它国籍的人才,应当按照岗位(拟聘任职务)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本市人口(户籍)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材料向市人事局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居住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七条(一)、(四)项、第八条、第九条(三)、(五)项的规定,向原申请机关和发证的公安部门续办新证。逾期未续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然失效。
第十八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原申请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终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及时收回其《居住证》,交回市公安局注销,同时报告市人事局。
《居住证》持有人调入本市落户的,市公安局在为其办理入户手续时收回《居住证》。
第四章 待遇
第二十条 港、澳、台籍和外国籍人员、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持有《居住证》的,可以免办其他就业许可。
第二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注册工商营业执照,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