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有权查询本单位及本人的参保情况,社会保险部门应提供查询方便。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市卫生、医药、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检查考评,并依据考评结果给予奖惩。对考评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可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工作人员因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付的,社会保险部门除扣回不合理支付的费用和取消有关医务人员的医疗保险处方权外,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未按规定参保及缴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其相应的医疗经济责任负责。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获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部门除追回所涉及的数额外,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参保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至6个月,直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负责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社会统筹基金或个人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市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