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满6个月不足1年的,年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3.满1年以上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5000元。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参保的人员,最高支付限额直接按参保满1年的标准确定。
(三)参保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按以下分段比例计算,在最高支付限额以内支付:
1.超过起付标准,不足或等于35000元的,在职职工95%,退休人员100%;
第二十九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支等情况提出,经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违反规定到非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
(二)因本人故意行为如自伤、斗殴、吸毒、酗酒,无证驾驶车辆、船舶等或因本人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伤病的;
(三)属于生育,工伤、交通、医疗事故的;
(四)施行美容或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生理功能需要矫正治疗的;
(五)属于预防保健、康复、疗养的;
(六)出国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因病就医的;
(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第五章 医疗、医药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医疗收费标准,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转院转诊、异地就医规定,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等,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审查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选择。
第三十三条 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遵守定点合同,遵守职业道德规定和技术规范,根据参保人的病情需要提供相关的医疗服务,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分解和重复收费,保障参保人享受基本医疗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