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符合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管理办法;
(八)符合特定门诊病种目录;
(九)符合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从本人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自付。
参保人发生的特定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在职职工60%,退休人员65%。社会统筹基金年度支付特定门诊费用的限额,根据病种费用等有关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七条 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因疾病住院发生的在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按分段累计办法支付,累计支付金额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
(一)综合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按市内、外医院等级确定为:市内三级医院(含东华医院)为600元,二级医院为500元,一级及其它医院为400元;市外三级以上医院(含三级医院)为1600元,二级医院为1100元,一级及其它医院为600元。
参保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
(二)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基本医疗费的最高支付限额,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确定,具体限额标准根据参保时间确定为:
1.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2.满6个月不足1年的,年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3.满1年以上的,年度最高支付金额为75000元。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参保的人员,最高支付限额直接按参保满1年的标准确定。
(三)参保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按以下分段比例计算,在最高支付限额以内支付:
1.超过起付标准,超过750000元不足或等于100000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85%;
2.超过100000元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70%;
第二十八条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因疾病住院发生的在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按分段累计办法支付,累计支付金额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
(一)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按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基本医疗费的最高支付限额标准,根据参保时间确定:
1.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