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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所有单位和住户应按规定依时交纳卫生保洁费。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条件。

  境外或者市外企业到本市从事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和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的,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凡新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仍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占用道路、人行道、街巷经营机动车清洗业务的;

  (四)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业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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