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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下水道、污水渠、沙井口、吊渠等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吊渠口应接入水道,如有损坏或堵塞,主管单位或产权人必须在七天内修复或疏通。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要有严格的防污染设施。供水期间,供水池要定期清洗、消毒并加盖加锁;临时闲置不用的,应防治蚊虫孳生。

  第十四条 零售摊档须设置必要的垃圾容器,并对划定的保洁范围随时清扫,以保持卫生整洁。

  第十五条 在城市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表整沾,载运散装、液体物品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或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自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各经营单位应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

  影剧院、广场、体育场(馆)、公共汽车站、停车场、公园绿地、风景游览区、市场、商场等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卫生设施,并由本单位做好保洁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内不得放养家禽家畜。

  城市内不得养犬。确需饲养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并由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挂牌圈(栓)养。

  第十九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具体区域的范围和责任制的分工,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所属辖区作出规定。

第三章 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排水系统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没、使用。有关部门应会同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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