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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名管理办法(2003)

东莞市地名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2003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以及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和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以及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东莞市民政局是管理我市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市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审核本市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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