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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确保自然资源的环境质量不受破坏的前提下,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然保护区旅游项目收入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项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国内外有关部门、个人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投资兴办的旅游建筑物和设施等,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规定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
  (三)旅游区的总体规划和旅游年度接待计划,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卫生等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
  (五)自然保护区旅游门票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内从事种养业,协助管理部门做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公安机关可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警备区,维护当地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一)保护、管理和发展自然资源成绩显著者;
  (二)在开展科学研究、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途径和生物资源自然演变规律方面成绩显著者;
  (三)热爱自然保护区,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成绩显著者。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纵容或伙同外来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使自然保护区财产或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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