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自然保护区应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本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有关管理机构的设立、人员编制的核定,需报编制部门核准。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法规,开展自然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调查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进行科学研究或协助有关机构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对珍稀动植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或驯化工作,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
(五)在保护好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地制宜开展参观旅游项目。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管理经费经有关部门核定之后,纳入市、镇计划予以安排,市、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不得超编安排人员。
第八条 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做好本区保护和建设的总体规划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总体规划方案须先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
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严格按已批准的方案进行保护和项目建设,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方案实施。
第九条 根据自然资源情况,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和缓冲区。
核心区,只供经批准的科研人员进行科研观测活动;
实验区,经批准可进行科学实验、参观考察、教学实习、引种、驯化和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缓冲区,经批准可进行因地制宜的多种经营和开展旅游等活动。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一条 因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相)、登山等需进入我市自然保护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所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及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数额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所在地和毗邻镇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