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统计局依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统计局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和晋升职务的,由市统计局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市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统计登记单位不依法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及年检、统计变更登记和统计注销登记的,对该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按规定设立、涂改或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台帐的,除限期改正外,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按本规定配置统计人员或安排无统计岗位资格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市统计局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统计资料或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统计局依权限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