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充分利用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源,按国家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方式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并负责组织领导全市统计检查员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市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工作。
镇区人民政府的统计检查员,在市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单位登记、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在执行统计报表制度中迟报、拒报及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必须经市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统计检查员证》
第二十三条 市统计局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没有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五条 统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抵制或者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统计局依照权限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或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