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均应按《广东省统计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和《东莞市关于实施统计单位登记管理的通告》进行统计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以查明基本统计调查单位数量及其分布变化等状况。
市统计局、各镇区统计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统计单位登记工作进行管理,由市统计局核发《统计管理登记证》,并每年年检一次。市、镇区有关部门应将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机构,以全面核实统计调查对象。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负责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科技进步等统计资料的综合、审定、公布或出版发行工作,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其他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的数据为准。发布市、镇区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核准。政府各部门发布系统的统计资料,应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有关资料一致。所发布的统计资料应注明提供单位。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实绩,奖励或惩罚时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单位和公民使用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企业单位商业秘密,未经统计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介质),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