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划比例安排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变动时,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和统建住宅区所需的配套绿化建没资金,应在工程预算中列明,投资比例根据建设项目和环境条件确定,一般应占项目土建工程投资的2%至5%。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范围,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领取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绿化用水管网,城市绿化用水量应当纳入城市供水计划。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镇(区)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
(五)生产绿地(苗圃、花圃、草圃等),由其经营者负责;
(六)铁路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防护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责任单位绿化建设的监督管理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绿化设施。已占用的,应当限期退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