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物业管理费,须向市物价局申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申报表》,经当地镇政府(区办事处)加具意见(市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在拟收费前一个月报市物价局审批,申报时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综合验收凭证复印件;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物业管理公约;
(五)财务报表;
(六)物业管理单位的机构设置及服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物价局审定收费标准,应按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考虑业主、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并结合不同类型的住宅小区和物业管理单位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层次核定。
市物价局对审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应分摊物业管理、维修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同类物业收费标准的50%,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或使用人的负担。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后,须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下列公共性服务: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养护及维修;
(二)绿化、环境卫生管理;
(三)安全防范服务;
(四)车辆停放及其场地的管理;
(五)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物业管理单位不完全或没有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服务的,其管理服务费标准须适当下浮或不准收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于支付各项公共服务的成本开支,具体包括:
(一)小区管理人员正常的工资、福利费;
(二)小区内市政及共用设施如道路、排水、排污、路灯、消防等设施的维护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包括购买清洁卫生工具费、水池清洗费、清扫费、垃圾处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