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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只能在一个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七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对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进行年度审核,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证、执业证由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执业证。

第四章 中介业务

  第十九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房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使用统一文本。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二十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将其受委托的房产中介业务再转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因故不能履行、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房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退回,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房产中介服务收费应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执行,由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并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房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其他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根据需要可以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产租售广告,应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质等级证号,不得发布夸大、虚假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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