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产中介服务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和经纪等项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中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程序:
(一)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房产中介服务资质证明;
(二)凭市房产主管部门的中介服务资质证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名称核准手续和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等文件资料到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按其自有流动资金、中介执业人数、经营业绩等条件分为三级:
(一)一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持有《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10人;从事房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2年;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