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收取租金或获取收益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条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是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统一管理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各镇区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称租赁管理机构),受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