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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的安排,实行有计划征用。

  确立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土地制度。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职责和法定程序,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具体标准和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应按规定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置补助费应按规定用于安置剩余劳动力,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土地补偿费的兑现手续必须凭土地权属证明等文件办理。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分配进行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村民公布,接受监督,不得侵占、挪用、克扣、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

  第四十条 土地被征用后,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修改或更换权利证书,按规定核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审核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应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

  (一)将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

  (四)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按本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的;

  (七)已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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