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落实安全防火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五)接受群众投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接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市工商、税务、物价、打假部门以及当地镇区政府的监督管理;
(七)营利性的商品展销会,其有关收费须报市物价部门审批,并依章纳税;
(八)办展后1个月内向原审批部门提交书面总结。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商品展销会从事经营活动:
(一)企业法人;
(二)个体工商户;
(三)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参加商品展销会,其经营范围应当与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一致,展销国家专营商品应持有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举办者为第一责任人,要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一)因组织不善使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举行展销会的,应当立即停止招商、招展活动,并全额退还参展单位已交的各项费用;
(二)消费者在商品展销会购买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退货或赔偿;商品展销会结束后,可以向举办者要求赔偿,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三)举办者为两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中一个举办者要求赔偿,其他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严禁无证展销及假冒政府名义,借展销之名,进行乱评比、乱收费,谋取不正当利益;严禁利用商品展销之机进行售假、制假、欺诈等违法活动,一经发现,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审批、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各类商品展销会,擅自举办的,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举办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批准文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