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须在运输工具显眼位置张贴价目表,标明由市物价部门核准的运价。市内公共交通客运车须标明所经站(点)和票价。
第十九条 从事修理业的,须在营业场所显眼位置公布价目表,标明常规检修项目、收费标准及常用零配件价格。
第二十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须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须标明其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等内容;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房地产,须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价格。市物价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有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或参考价的,市场管理部门须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按规定允许进入城乡集贸市场交易和流动摊位经营的产品和其他商品,应用标价签或价格板(牌)标价,标价签或价目板(牌)应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价格板(牌)的式样可由市场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市物价局对某些商品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市场管理部门须在市场显眼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不宜用标价签或价目表明码标价的(如期货市场、股票市场等),可采用报价显(演)示牌等形式公开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市物价局核准。
第二十五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必须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大宗巨额交易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可用“万元”为单位。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收费项目,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