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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明码标价管理规定


  第十条 商品价格与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对于用外币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企业和单位,须按市场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标价,不得用外币标价。

  第十一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场店铺及固定摊位,应使用价格卡标价,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并由专(兼)职物价员或指定专人签章。其中,金银首饰、玉器、手表、眼镜、化妆品及自选(超级)商场(陈列商品柜除外),可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标价;粮食、饲料、建材及化肥、农药、农具、农膜等农资类商品,可用价格板(牌)标价;成衣应用价格卡标价,但同一品种、同一规格、同一质量、同一价格且集中摆放的,可选择一个代表品标价,其余可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

  从事批发业务的,依照本条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流动摊位应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实价商品应当使用实价标价签(红色)标价;议价商品应当使用议价标价签(绿色)标价;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特)价标价签、价目表(黄色),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三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显眼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第十四条 从事饮食业的,应用价格单、价格簿(本)标价,价格单、价格簿(本)须标明各款菜式、茶点的品名、规格、主辅料重量及单价。海(河)鲜、禽鸟及山珍海味类,须标明具体价格,是否包含加工费、配料等,不得用“时价”等字样标价。

  第十五条 从事娱乐、洗理美容业的,应在经营场所显眼位置公布价目表,价目表须标明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从事旅业的,应在服务总台显眼位置悬挂价格牌,价格牌须标明各类客房的具体设施及房价。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旅业等服务行业收取价外服务费,须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并在价格单、价格簿(本)、价格牌里标明收费标准,否则不能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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