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明码标价管理规定
(1996年7月10日)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含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医疗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民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生产、经营机构的外国企业及港、澳、台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 市物价局是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主管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工会及市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助市物价局进行明码标价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属政府控制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政府规定价格标价;属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七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分别采取标价签(价格卡)、价目表(价格牌、价格板)、公示牌等形式实行明码标价或收费公示。
第八条 标价签(价格卡)或价目表由市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标价签的,经市物价局核准后,可由经营单位自行印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或收费标准变动时应当及时更换。对于产地不同、规格不同、等级不同、材质不同、包装不同、商标不同的商品,必须实行一货一签;纳入《收费许可证》管理的收费项目,须实行亮证、持证、一点一证,并实行收费公示,在收费场所的显眼位置,具体标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执收单位、收取对象、计算单位、物价部门投诉电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