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 完成或超领完成征集任务的;
(二) 动员、支持亲属服兵役起模范作用的;
(三) 无贵任事故,无责任退兵、无逃兵、无换兵的。
第十九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出示《兵役证》。没有《兵役证》的,有关单位不得办理手续。违反的,应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有义务服兵役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按《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第
十七条规定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的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
(二)是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经营资格;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除上述处罚外,还可并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至三年优待金额的罚款。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终止或徽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兵役机关一次性向所在单位征收每名义务兵优抚费20000元,征收的优抚费给超额完成任务的单位作义务兵优抚费的统筹金。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受到处罚的公民,有关单位不按本规定进行处罚的,其上级机关应追究其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隐藏拒绝、逃避服兵役人员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造谣、煽动群众冲击兵役机关,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