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公安信息网络安全部门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24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党政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确定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建立健全安全保护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提供电子公告、个人主页等信息服务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信息审查员,负责信息审查工作。
第九条 对调离信息安全管理岗位的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手续,并更换其使用过的系统账号和口令。
第十条 党政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以下安全保护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的任免和安全责任制度;
(三)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管理制度;
(四)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五)用户登记制度;
(六)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信息群发服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 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或备份措施;
(二) 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
(三) 网络攻击防范、追踪措施;
(四) 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五)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60日以上措施;
(六)记录用户主叫电话号码和网络地址的措施;
(七)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八)信息群发限制和有害数据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在24小时内向市公安局网监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作、复制、查阅、传播有害信息;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
(三)侵犯他人隐私,窃取他人帐号,假冒他人名义发送信息,或者向他人发送垃圾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