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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文明礼貌,不在车内吸烟;
  (二)穿着企业统一的服装;
  (三)确保车容车貌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四)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证件;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六)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七)按规定操作计价表,按计价表显示数额收取租费;
  (八)使用税务部门确认的客运发票;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物品,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企业;
  (十一)受租车示意停车后,除有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拒载;
  (十二)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部门在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人流集散地的适当位置设置出租小汽车专用候客点。
  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禁止停车上、下客;在未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小汽车可以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二)患有精神病或者酗酒后在无人监护或看护的情况下要求租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的;
  (四)在车内吐痰、吸烟或污损车辆的;
  (五)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要求驾驶员违反本办法、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行驶的。
  乘客租乘出租小汽车后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行为的,驾驶员可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车费;乘客有前款第(四)项行为造成车辆污损的,驾驶员还可要求其承担清洁车辆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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