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地方政府批准设立(或指定)并由地方财政划拨工作经费的贷款担保机构,应切实履行担保职责,不得以抵押、质押或个人信用保证等方式要求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反担保。
三、进一步建立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经办银行的积极性
(一)无担保机构,采取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签订协议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当经办银行贷款累计发放额达到财政部门在本机构存放的贷款担保基金数额的2倍以上(含2倍)时,财政部门可按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1%给经办银行手续费。手续费与次年1月31日前拨付经办银行。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经办银行支付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贴息资金。
(三)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签订协议,由经办银行直接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按银发[2004]51号文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经办银行分担20%的贷款损失。由担保机构核定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可不分担贷款损失。
四、进一步扩大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贴息范围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种养业,并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享受微利项目贴息优惠政策。
五、进一步提高贷款额度,调动下岗失业人员贷款积极性
(一)各地要根据地方财力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创业的需要,适当提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扩大贷款额度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大力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创业。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创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可适当提高贷款额度,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凡其中1名或多名下岗失业人员提供抵押物等于总贷款额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小额担保贷款。
六、进一步明确小额担保贷款属地化原则
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向核发其《再就业优惠证》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七、进一步加强小额担保贷款基金监管,充分发挥其促进就业的效能
各地不得截留、挪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不得擅自改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用途。凡截留、挪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或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地区,省将收回已下拨的小额担保贷款补助资金。
八、进一步加强组织协调,推动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深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