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公安局关于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意见
([2007]长公安指字48号)
(市)局、区(治安)分局、局属有关处、支队: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依法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等,下同)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被盗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规范执法行为,现就如何适用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盗窃自行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情节较重”的情形,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自行车价值在400元以上的;
(二)携带凶器盗窃的;
(三)入室、结伙、流窜盗窃;
(四)使用专用工具或者技术性手段盗窃的;
(五)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的;
(六)二次以上盗窃的;
(七)教唆或者胁迫、诱骗未成年人盗窃的;
(八)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九)有其他较严重后果的。
二、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被盗自行车或者有被盗嫌疑的自行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九条第三项处罚。
明知是被盗自行车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六十条第三项处罚。
“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是被盗自行车:
(一)在自行车非法交易场所销售、购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