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建立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警示制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使用权人有违规违约使用土地的,以及有可能造成土地闲置的,应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警示通知,提醒土地使用权人依照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七条 完善建设用地批后审查把关制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转让、改变用途审批以及抵押、变更登记等手续时,一并审查该宗土地的批后使用情况。有违规违约使用土地行为的,应当暂缓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将土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重要内容。对验收合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土地利用核验合格意见书。无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核验意见,或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闲置土地依法处置: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未动工的;
(二)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但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拟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查明的事实、认定依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或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解释或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处置方案。处置方案按规定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满2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必须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