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用生物制剂由市兽医防疫检疫机构经营,其他兽药经营者未经省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第六条 兽药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兽药进货质量查验制度,由专业技术人员核对兽药产品和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经营者销售兽药时,专业技术人员应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安全用药的注意事项。
第七条 兽药经营者应建立兽药进销货经营台帐登记制度,详细、如实记录兽药生产厂家、进货渠道、保质期限及兽药主要销售去向等情况,做到一品一档、台帐清楚。
第八条 兽药经营者应建立和执行兽药仓储保管制度,不同性质的药品要按要求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防晒、防风、防火等措施,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 建立兽药经营者诚信经营档案制度和兽药经营监督检查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每个兽药经营者建立诚信经营档案,定期或不定期对兽药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和行政处罚处理结果记录在案,并在兽药经营行业内通报。
第十条 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经营者应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兽药经营行政许可条件,向购买者提供安全、方便的兽药经营服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兽药经营许可证》: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
(三)一年内二次被查出经营假劣兽药;
(四)《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三次被查出经营假劣兽药的;
(五)经营假劣兽药致使动物死亡,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
(六)其他经营假劣兽药行为,情节严重的。
兽药经营者具有前款(一)、(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被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者违反第五条规定,经营动物禁用药品、人用药品和兽药原料的,依照国务院《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第
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