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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兽药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兽药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办〔2005〕5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兽药经营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一日

中山市兽药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兽药经营监督管理,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发展,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兽药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兽药经营许可和兽药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经营活动,必须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一名助理兽医师或助理水产养殖师和一名具有兽医或水产养殖技术员以上资格的专业人  员;
  (二)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营业场所应距离动物养殖、交易、加工场所200米以上,厨房与存放药物的地方应间隔3米以上;
  (三)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应的安全、卫生设备、仓库设施等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兽药经营场所应配备货架与地垫板,所有兽药不能直接放在地上;畜禽药物和水产药物应分区示牌摆放;易燃、易爆、剧毒等特殊物品应分区安全存放。
  第五条 兽药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兽药经营管理规定,只能经营有兽药批准文号且标签符合规定的兽药(2006年7月1日起,只能经营具有GMP资格的厂家生产的兽药),不得经营假劣兽药(含自制、自配的制剂以及过期、污染或中试产品),不得经营动物禁用药品、人用药品和兽药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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