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村镇市政公用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村镇市政公用设施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镇市政公用设施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各镇人民政府应在城镇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本镇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实施。
各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镇市政公用设施发展规划,编制本镇市政公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村镇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本镇市政公用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符合《中山市村镇市政公用设施规划建设标准》。
第九条 村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资金由所在地镇政府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通过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村镇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村镇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各镇建设管理机构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村镇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应与旧区改造、新区开发建设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二条 各镇供水、供电、燃气、通信、消防等依附于村镇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村镇市政公用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村镇市政公用设施同步建设、验收和备案。
第十三条 原有村镇市政公用设施需改建或迁建时,应制定改建、迁建计划并按规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承担村镇市政公用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承担村镇市政公用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村镇市政公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村镇市政公用设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村镇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