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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二)因上级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冲突,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其他可以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

  第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分为:通报批评、追偿、暂扣或建议核发机关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行政处分。以上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并由其所在机关或组织进行赔偿的,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章 过错责任的划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件承办人员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提出的处理意见正确,但未被审核人或批准人采纳,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或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承办人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和承办人员均有过错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四条 应当经过审核、批准而未报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经核审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核审机构与执法机构根据过错程度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核审机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核审机构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第十七条 批准人不采纳执法机构、核审机构的正确意见,强行作出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因检验、鉴定人员过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检验、鉴定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出现的过错责任,比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过错责任人及其责任。

第五章 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案件一般由过错行为人所在机关或组织管辖,但下列案件由市政府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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