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过错行为人所在机关的法制、监察、人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市法制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过错责任追究及相关工作;涉及行政处分的,移交市监察局办理。
第五条 过错责任的追究按照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时的职责和过错程度划分责任。
第六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地进行。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主观故意或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的;
(二)执法行为被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重新作出的;
(三)执法行为经行政赔偿程序赔偿当事人损失的;
(四)执法行为经执法检查发现有明显错误的;
(五)执法行为经当事人申诉、检举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并经查实是错误的;
(六)执法行为经新闻媒介曝光批评并经查实是错误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过错责任的;
(二)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进行了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的决定、命令,导致执法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