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及时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下列不良行为:
(一)吸烟、喝酒、偷窃、赌博、吸食和注射毒品、恋爱、卖淫、嫖娼;
(二)旷课、逃课、夜不归宿、私自外出流浪和结伙外出游玩;
(三)携带管制刀具和危险玩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索要财物、组织或参加不良行为团伙或法轮功等非法宗教组织;
(四)购买、租借、观看、收听、传播涉及色情、暴力、赌博、恐怖活动的音像制品和书刊读物;
(五)进入法律、法规规定的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网吧、电子游戏场所;
(六)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良行为。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让未成年人中途退学或就业。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与学校进行定期联系和沟通,了解、掌握未成年人在校品行动态和学习状况,检查、督促、帮助学生按时完成学习任务,培养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
第十条 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人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技能教育、法制教育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加强未成年人综合素质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实践能力和创新思维能力,培养未成年人广泛的兴趣和爱好,科学、有效地防止和矫治未成年人各种不良行为。
第十一条 学校应健全安全管理和安全保卫制度,建立保安值班制度。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及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时,必须加强安全防范。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未成年人伤害事故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性的劳动和其他社会活动;
(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娱乐、生活、服务设施等不符合安全标准或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社会活动,未按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学校向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等体力活动超出未成年人一般生理承受能力;
(六)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未成年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