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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

  第八条 旧机动车交易前应进行评估定价。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是指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根据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车辆安全排放情况、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有关因素,依据国家《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确定旧机动车的评估价格。
  第九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组织颁发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证书或国家计委核发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条 旧机动车评估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旧机动车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包括旧机动车的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等行为。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寄售是指卖车方与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签订协议,将所售车辆委托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保管及寻找购车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从中收取一定场地费、服务费及保管费的一种交易行为。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收购、销售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为方便客户、服务群众,避免卖车方远距离、长时间、多次入市,而采取的直接将车购买后出售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代购、代销是指在无需客户进场直接销售或购置的前提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销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租赁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将旧机动车向客户提供租赁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旧机动车拍卖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的方式销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由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十八条 旧机动车进行交易时,必须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并须经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质量检测,作出检测记录,符合条件的,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交通部门可派员驻场办公,为旧机动车交易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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