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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投资建设的支线连接闸门及闸门井(室)与城市供水设施连接点之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供水企业验收后,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支线连接闸门至用水单位出水口的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属投资者所有,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住宅用户户外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住宅用户户内的供水设施(水表除外)由产权人管理维护。

  第三十条 贮水、加压设施出现故障影响正常供水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必须更换或者改造。

  因管理、使用城市供水设施不当造成水压不足、水质污染等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有供水设施漏水时,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止水,及时抢修;造成的损失,由产权人承担;不及时抢修的,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

  室内供水设施的安装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封闭;已封闭的,维修需要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三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造成供水设施破损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予以恢复。

  第三十四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挖掘、爆破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加压泵站的工作区域内不得居住、堆放杂物,不得从事饲养畜禽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影响城市供水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圈、压、埋、占城市供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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