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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沈住公[2004]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管理,并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划转或支付手续。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对职工提出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予以审核。

第二章 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五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之内的;

  (二)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非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且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依照前款第(一)、(五)项规定,在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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