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不受理此类单位的煤炭经营资格申请。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买卖、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无证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证企业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有证企业让无证企业或个人挂靠经营的,视为违法经营。
第三十三条 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后的企业每年销售规模或销售收入应达到以下要求:昆明市、曲靖市批发企业销售量在5万吨以上或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零售企业销售量在3万吨以上或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昭通市、红河州、玉溪市批发企业销售量在3万吨以上或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零售企业销售量在2万吨以上或销售收入400万元以上;楚雄州、大理州、丽江市、文山州批发企业销售量在2万吨以上或销售收入400万元以上,零售企业销售量在1万吨以上或销售收入200万元以上;其他州、市批发企业销售量在1万吨以上或销售收入200万元以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禁止经营无煤矿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的全面检查制度。
各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与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