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从事经营和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
(六)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景点,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正式开业接待游客一年以上、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旅游景区景点,可以申请质量等级评定。园中园、景中景等内部旅游点,不进行单独评定。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服务质量等级划分为五级,从低到高依次为1A、2A、3A、4A、5A级旅游景区景点。旅游景区景点质量等级评定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引导、扶持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创建国家A级旅游景区景点。对通过国家A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的旅游景区景点,优先纳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对外宣传促销范围并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通过国家A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的旅游景区景点,采取部分复核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进行复核,三年进行一次全面复核。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缘园园元以上圆园园园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通过国家A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的旅游景区景点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罚。对于取消或降低等级的景区景点,应当由相应的评定机构对外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