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设置以游客中心为主要形式的游客服务机构,为游客提供游览讲解、咨询、投诉、医疗救护等相关服务;
(三)按照规定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景区引导标示标牌和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四)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五)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应急管理;
(七)按照规定填报旅游统计月报表、年报表以及节假日报表;
(八)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有关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九)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欺诈、勒索、胁迫或误导;
(十)有效保护和管理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及人文景观;
(十一)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环境卫生工作;
(十二)主动接受旅游、价格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遵守门票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游客选择,禁止向游客强行出售联票。景区景点内讲解、拍照等所有收费项目及价目、购票须知、营业时间应当制成说明牌,悬挂在售票处明显位置,向游客公开。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门票减免。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特定岗位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符合景区景点规划要求并征得景区景点经营者同意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地点、范围从事经营,并自觉接受景区景点经营者和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