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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劳社发[2004]51号)


各区县、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市管企业(集团),中央及省属驻淄企业:

  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待遇计发,根据《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企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30日内提交申报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职工相关待遇由企业承担:

  1、收到工伤职工鉴定结论无异议的,自收到之日起;

  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且伤情较轻无需鉴定,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

  3、自接到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

  对申报材料不全或者不规范的,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企业并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申报时间内。

  二、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工伤时间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可暂按已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先予计发,待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多退少补;工伤职工伤前缴费工资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享受生活护理费的,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时间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以初次办理工伤待遇时确定的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保留原经过调整增加的待遇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支付;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因工的,以依法判定职工下落不明时间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三、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的起始时间为作出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起始时间为工伤职工死亡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再次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作出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在作出复查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起,改按复查鉴定的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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