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保险类机构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保险类机构介绍信或者委托授权书;
(三)领取保险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保监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并将保险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任何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职能处室应当依法督促保险类机构及时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缴回保险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保险类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保险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二十八条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
(二)遗失保险许可证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的;
(四)未按本细则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或者使用过期、失效保险许可证的,责令改正,依据《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二十八条,对保险类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