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向公众开放内部的体育设施。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并限期归还;按照城乡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四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等社会力量投资体育场地设施项目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的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体育经营者未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危险发生或者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未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规划的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缩小其建设规模,降低其用地指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体育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未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拆除或者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而未按不低于原有规模的标准新建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或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