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保障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规章制度,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相应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作出明确警示和说明。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应当支持体育彩票发行。体育彩票公益金必须用于体育事业发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收入和使用情况,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应当对重大体育竞赛及其名称、徽记、旗帜、吉祥物等标识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六章 体育场地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参与城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规划的编制,加强对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改善和提高群众体育活动条件。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设标准田径场、标准游泳池、带看台的灯光球场和综合训练馆(房)等公共体育设施,乡(镇)、行政村根据条件建设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建设健身活动场地和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无体育设施的已建居民区应当逐步配备体育设施。
第四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日常开放时间,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免费开放确有困难的,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收取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