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体育专业训练的单位,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升学方面给予优待。
建立健全运动员伤残保险制度、伤病医疗特殊补助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参加重大国际比赛和全国性运动会获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代表本行政区域参加上级组织举办的综合性运动会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体育产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市场的引导、服务和管理,做好体育产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措施,促进体育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兴办健身休闲、竞赛表演、中介咨询、体育用品、体育服务等体育经营活动或者项目。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引进国际知名的品牌赛事,举办商业性体育赛事。
鼓励、支持发展少林武术、太极拳等具有本省特色的体育赛事和产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体育企业和体育用品生产企业引进境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开发体育经营项目和体育用品,培育知名品牌。
第三十八条 经营国家认定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场所、器材、设施;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