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体育行政部门开展公民体质测定工作,指导公民科学健身。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将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体育教学器材的配置纳入学校建设计划。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安排体育经费,保障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正常开展。
城区学校的体育场地和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相近学校共用的体育场地和设施。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优先保证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挪用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十九条 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作为对学校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人才。
第二十条 教育、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定期组织学生进行体育达标考核和体格健康检查,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开设体育课,开展课间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病残学生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课余体育训练工作的指导、管理。学校应当开展课余体育训练,提高学生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培养和选拔体育骨干和后备人才。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出具虚假体育成绩证明。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学校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体育运动会。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当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