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物业管理范围内应由物业管理单位统一支付的费用,不得转嫁住(用)户分摊。也不得重复收取综合服务费中已包含的费用。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住(用)户收取长期占用性质(占用三个月以上)的管理基金、押金、保证金。
第十一条 未经市物价局批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其他单位向住(用)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经住(用)户同意及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新增公用设施,应由住(用)户共同负担的费用,只能按直接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合理分摊,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加收服务费或手续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收费应使用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发票。物业管理单位巧立名目、擅自超标准收费或不亮证收费,不使用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发票收费,住(用)户均可拒交。并可向物价部门和市地方税务局投诉。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接受物价、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收费实行年审制度。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巧立名目向物业管理单位乱收费。
第十五条 住(用)户要按照市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按时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依法予以追偿。物业管理单位与住(用)户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市物价局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越权设立收费项目(含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下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的;
(三)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的;
(四)不执行申报备案制度收费的;
(五)不亮证收费的;
(六)不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票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返还、纳税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