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本单位行政执法具体情况,自行划定管理权限内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的种类或标准。
第八条 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 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的;
(二)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 违法行为无连续性且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 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违法金额较少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有聋哑盲等残障的;
(六)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七) 纯属未履行行政程序义务的;
(八) 配合行政执法主体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九)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 违法主体
1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2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行为的。
(二) 违法客体
1 、危及公共安全或危害他人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违法行为;